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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埔大讲堂第40讲回顾|刘计划教授开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主导检讨”
发布日期:2022-11-27    作者:     来源:     点击:

20221125日,由771771威尼斯.Cm主办,法学院承办的黄埔大讲堂第40讲在线上举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诉讼法教研室主任刘计划应邀进行题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主导检讨的学术讲座。讲座由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周新教授主持,300余名师生共同参与。

刘计划教授开讲

讲座正式开始之前,法学院院长陈云良致辞,感谢刘计划莅临广外法学院指导交流,并希望广外法学学科不断向前发展。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写入2018年刑事诉讼法,理论界与实务界进行了广泛而全面的研究。刘计划对理论和实务研究进行梳理,确立了讲座主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主导检讨”,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十个问题。

讲座内容

第一部分

讲座第一部分,刘计划首先提出一个疑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主导?刘计划指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有自己应有的地位和应然的作用,但是莫非“主导”。不能把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称为“确认式庭审”,固然量刑建议95%以上的都被采纳,但依然不能称为“确认式庭审”,就像中国刑事案件99%以上都是作出有罪判决,依然不能称中国的刑事庭审是确认式庭审,即便是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之下,也没有把审判称为“确认式庭审”。同时,也不能把审查起诉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重心。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的一项职能,无论是认罪案件,还是不认罪案件,审查起诉只是检察机关单方的活动。固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要听取意见,有关文件描述为“协商”,但是这种协商其实并不充分,即便是有协商成分,也不能称审查起诉为重心。即便一个案件适用了速裁或者简易程序,也不能认为这个案件以审查起诉为重心,而不是以审判为中心。任何时候都要坚持审判中心。把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描述为“主导”不符合立法原意和精神,也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处于主导地位,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三项指标考核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率、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率,而指标考核率又与绩效工资挂钩,导致检察机关通过各种方式“彰显”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地位,并导致三项指标并非司法的自然结果。2

第二部分

讲座第二部分内容是何谓“认罚”?谁之从宽?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7条之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被告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刘计划指出,其中,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罚”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但该理解是存在问题的。因为量刑程序需要在后续审判阶段完成,若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要求犯罪嫌疑人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犯罪嫌疑人是不公平的,可能会剥夺犯罪嫌疑人就量刑方面提出辩护和异议的权利3

第三部分

讲座第三部分内容为是否以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为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2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有学者认为没有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就没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存续。但刘计划提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如果要求检察机关必须提出量刑建议会带来法检冲突、引起被告人不满等弊端。中国和域外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提出主体和程序存在差异。在我国,量刑建议只能由检察机关提出。在美国,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之规定,检察官与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就量刑建议进行讨论以达成协议;若检察官不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量刑意见。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1-1条规定,被告于侦查中自白者得向检察官表示愿受科刑之范围或愿意接受缓刑之宣告。检察官同意者,应记明笔录,并即以被告之表示为基础向法院求刑或为缓刑宣告之请求。通过分析量刑建议提出主体和程序可知,美国的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处于平等的地位,签署的协议体现了协商的精神,并且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量刑建议提出的权利并不是被检察机关所垄断。而中国的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处于强势地位,在司法实践中难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量刑建议进行平等对话,认罪认罚具结书也无法体现协商的精神,量刑建议权更是被检察机关所垄断。4

第四部分

讲座第四部分内容是量刑建议是否需要精准化?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之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刘计划认为,首先,确定刑量刑建议并不会更符合犯罪嫌疑人对刑罚的期待,因为最终判处刑罚的决定权在法院,而法院更易接受幅度刑量刑建议。若法院不接受检察院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则会打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预期,也会使得检察机关处于被动的局面;其次,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表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并不是因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而选择认罪认罚,因此立法无需规定检察机关必须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第五部分

讲座第五部分内容为是否存在控辩协商?刘计划提出,虽然《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但认罪认罚案件在立法上没有协商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只存在听取意见模式。刘计划认为,可以采取两种方案解决当前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一种方案是在起诉书中注明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各自提出的量刑建议,由法院进行裁判;另一种方案是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结合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向法院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既可以体现对犯罪嫌疑人的尊重,也能够保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若过度强调控辩协商,既不现实,也不符合立法精神。6

第六部分

讲座第六部分内容是一审中被告人能否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刘计划指出,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不代表被告人不认罪,并且《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被告人在庭审中可以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权利,检察机关不能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为由阻碍被告人行使异议权。

第七部分

讲座第七部分的内容是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即对法院有无实质的约束力。刘计划借用徐纲发案、余金平案等司法实务案件,指出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法院是否具有实质约束力,取决于案件是否存在《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5种法定情形,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以及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若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则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法院没有实质的约束力,法院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第八部分

讲座第八部分的内容是量刑建议调整程序是否为必须的问题。刘计划认为,若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可以口头通知检察机关调整无需书面。若存在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情形,法院则告知公诉人回应该异议,而无需单独设置调整量刑建议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量刑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根据案件情况,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进行监督。”刘计划认为该规定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原理,检察机关对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前提是法院存在违法行为,而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行为属于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若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量刑确有错误的,应当采取抗诉的方式,而不应当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九部分

讲座第九部分和第十部分内容是一审法院采纳了量刑建议,被告人能否上诉,检察机关能否以被告人“反悔”为由提出抗诉。有观点认为,如果一审法院采纳了量刑建议,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是不能够允许的,因为如果被告人上诉,那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出从宽处理的前提和基础不复存在,被告的上诉行为引起了不必要的二审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制度的稳定运行。但刘计划指出,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符合立法精神,因此被告人有权提起上诉;其次,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可能是因为了解到相似的案情被判处了更轻的刑罚或者想通过上诉实现留所服刑等原因,这些均是上诉的正当理由,并不代表被告人不是真诚悔罪,更不代表被告人不尊重司法机关的裁决;最后,检察机关仅以被告人“反悔”为由提出抗诉实现“抗是为了不抗”是不适当的。

最后,刘计划总结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提出量刑意见;如果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则可以是幅度刑量刑建议;双方达不成一致的,应将各自的建议与意见一并报送法院。量刑建议、量刑意见对法院没有实质约束力。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量刑意见不当的,无需经过调整程序。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检察机关、被告人有权提取抗诉、上诉。

讲座现场

在讨论环节,刘计划与线上师生们就有效辩护的评判标准、认罚如何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如何统一检察机关与法院对量刑的标准等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最后,主持人周新对刘计划的精彩讲座表示感谢。

主讲嘉宾介绍

刘计划,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诉讼法教研室主任,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心研究员。兼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一届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受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专家师资库专家,国家检察官学院兼职教授。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法学家》《法律科学》《法学评论》《政治与法律》《法商研究》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文章80余篇,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等课题多项,独著、合著、参著专著、教材40余部。研究领域: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律师制度、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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